首次公開招股
于紐約證券交易所,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或倫敦證券交易所主板市場的高級板塊(皆為合資格交易所)進行主要上市的內陸中國科技及其他創新產業公司可以根據《主板市場上市規則》第19C章規定在香港證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
將第19C章納入香港交易所《上市規則》中成為2018年04月30日實施的諸多主要改革措施的一部分,旨在吸引中國的高增長科技公司來香港上市。新增加的第8A章準許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科技公司及其他創新產業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而之前這些公司因為香港交易所「一股一票」原則被禁止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所以之前一直都在紐約證券交易所或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這些準許具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上市的地方進行上市。第18A章準許不符合《上市規則》中財務測試規定的尚未有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該章節設置目的在于準許香港交易所趕超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成為中國生物科技公司的主要海外上市地。
2018年改革之前,根據證監會/香港交易所《關于境外公司上市的聯合聲明》,活動重心在大中華區的公司被禁止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準許在紐約或倫敦作主要上市的創新產業內陸中國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的目的在于吸引一些已在紐約上市的中國最大科技公司來香港作第二上市。2014年阿里巴巴集團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成為全球歷史上最大規模的首次公開招股,推動了準許具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在香港上市的改革-香港交易所本可以成為阿里巴巴集團的首選上市地,但是因為其不同投票權架構而受阻。第19C章則讓阿里巴巴在香港作第二上市成為可能。該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在香港交易所登臺,進行了第二上市,集資129億美元(1012億港元),為2019年度全球最大規模的首次公開招股。因為該宗上市,香港交易所再一次登上首次公開招股集資排行榜榜首。阿里巴巴選擇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理據是內陸中國投資者因此能夠買入其股票。[1]中國的資本控制使得在境外已經沒有資金的中國投資者購買紐約上市股份變得困難。在香港作第二上市則使得不能對已在紐約上市的中國公司進行投資的內陸中國投資者能夠透過連接香港交易所及上海證券交易所及深圳證券交易所的「互聯互通」通道購買該等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據報道,中國的在岸基金及機構投資者已經成為部分在香港作第二上市公司的最大投資者。[2]
本附注的重點是內陸中國公司根據第19C章規定作第二上市。但是應注意的是第19C章適用于在任何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所有海外公司及香港公司(合資格發行人)。
- 大中華發行人
大中華發行人指的是活動重心在大中華區的合資格發行人。香港交易所在厘定某一合資格發行人的活動重心是否在大中華區內時將考量以下非詳盡因素:
該發行人是否已在大中華區上市;
該發行人的注冊成立司法權轄區;
該發行人歷史;
該發行人的總部所在地;
該發行人集中管理及管控的地點;
該發行人主要業務運營及資產所在地;
該發行人公司及稅務登記地;及
該發行人的管理及控股股東的國籍或居住國。
- 獲豁免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指的是于2017年12月15日(第19C章提案規定的日期為最終日期)或之前在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公司。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指的是于2017年12月15日之后在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大中華發行人。
此項區分的目的是防止公司透過先在某一合資格交易所上市然后又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方式規避香港交易所的主要上市規定。
- 是否適合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
尋求作第二上市的合資格發行人須合資格且適合上市。
第8A.04-第8A.06條規則(上市基本條件及不同投票權架構上市的資格)不適用于根據第19C章尋求作第二上市的合資格發行人。
根據香港交易所指引信94-18《合資格發行人是否適合根據<上市規則>第19C章作第二上市》(第二上市指引信),如合資格發行人屬創新產業公司,則香港交易所通常將其視為適合作第二上市。也就是說,具備以下兩項或以上特點的創新產業公司皆為適合作第二上市的合資格發行人:
能證明公司成功運營有賴于其核心業務應用了新科技,創新理念,及/或新業務模式,亦以此令該公司有別于現有行業競爭者;
研究及開發為公司貢獻一大部分的預期價值,亦是公司的主要活動及占去大部分開支;
能證明公司成功運營有賴于其獨有業務特點或知識產權;及/或
相對于有形資產價值,公司的市值/無形資產總值極高。
香港交易所相信,何為「創新」將視乎申請人所屬行業及市場的狀況,且會隨著科技、行業及市場發展而有變。譬如一個新穎及「創新」的業務模式長此以往被其他業內人士采用,漸漸也就可能不見得如何新穎或「創新」,結果就是擁有相同業務的公司在未來不一定再合資格上市。單憑表面上在傳統業務應用新科技并不足以證明有關公司符合適合上市的標準。舉例說,僅在網上銷售平臺經營零售業務的申請人,若未能證明其具備其他鮮明的特點,香港交易所可能認為其未必適合作第二上市。
- 業績記錄規定
合資格發行人須在一家合資格交易所有至少兩個完整財政年度良好監管合規業績記錄。
- 中國公司的市值規定
大中華發行人須:
上市之時擁有達400億港元的市值;或
上市之時擁有達100億港元的市值及最近經審核財政年度中至少達10億港元的收入。
- 同等標準的股東保護
- 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根據《上市規則》附錄3及附錄13的規定,尋求依據第19C章作第二上市的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須修訂其章程文件,以符合《上市規則》第19C.07條中規定的主要股東保護標準(該等標準已經在其章程文件及/或其遵守的法例中作出規定的情況除外)。
- 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附錄3及附錄13不適用于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因此該等發行人沒有義務修訂其章程文件以符合香港交易所主要股東保護標準。
- 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 可變利益實體架構
境外上市的中國公司經常采用合約安排的方式(即可變利益實體架構)間接擁有及控制在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法例中有關投資限制規定約束的某個產業部門內運營的企業。HKEx-LD43-3《上市決策》中對采用合約安排到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作出了規定,該決策規定該等安排須僅限于針對實現發行人業務目的范圍,且須將與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沖突的可能性減至最低。發行人還可能會被要求(視個案而定)證明其能夠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將于2020年1月1日生效)規定。已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且有合約安排的發行人可能并不能在所有方面符合香港交易所現有指引的規定。
根據《合資格發行人是否適合根據<上市規則>第19C章作第二上市》的指引信(第二上市指引信),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及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分別適用不同的規定。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于2017年12月15日或之前在任何合資格交易所上市的中國發行人能夠以其現有有效的合約安排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且不會被要求證明其能夠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規定。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于2017年12月15日之后在任何合資格交易所上市的發行人須遵守HKEx-LD43-3《上市決策》中給定的披露規定,且須向香港交易所提供一份表示其合約安排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則及法規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意見書。
- 合資格發行人章程文件的異常條文
須在上市文件顯眼位置披露合資格發行人章程文件中的任何條文,該等條文與其管治相關且相較于香港的常規慣例而言屬異常,且只屬該發行人特有(而非因其須遵守的法律及規例所致),同時須披露該等條文如何影響其成員的權利。這一點將要求披露「毒丸」安排以及對董事會會議法定人數設限的條文。
尋求根據第19C章作第二次上市的具不同投票權架構合資格發行人須符合第19C章規定(而非第8A章)的合資格及適合性標準。
第8A章中僅準許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的新上市申請人上市的條文不適用于根據特許途徑作第二上市的申請人。但是,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和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適用的有關不同投票權架構的條文不同。
- 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能夠以其現有使用中的不同投票權架構在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且無需遵守《上市規則》第8A.07-第8A.36條,第8A.43條及第8A.44條中的持續不同投票權投資者保護規定,該等條文:規定非不同投票權股東須持有股東大會上不少于10%投票權(《上市規則》第8A.09條),將不同投票權股份所附帶投票權與非不同投票權股份之間的比率限制為10比1,同時規定不同投票權須于以下情況之時終止:帶不同投票權股份實益擁有權轉讓(《上市規則》第8A.10條),該實益擁有人死亡或不再擔任該發行人董事(《上市規則》第8A.17條)。
- 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不會從同等規定中的特許條文或適用于合約安排及具不同投票權架構公司的條文中獲益。因此,尋求根據第19C章規定作第二上市的不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須:
更改其章程文件以符合主要股東保護標準(如適用);
確保其不同投票權架構符合第8A章的主要上市規定,包含持續的不同投票權預防措施及披露規定;及
符合HKEx-LD43-3《上市決策》中有關可變利益實體架構的規定。
所有于香港交易所作第二上市的合資格發行人將從《上市規則》若干條文的不適用中獲益,包括與關連交易,須具報交易及《企業管治守則》相關的條文(《上市規則》第19C.11條)。
不過,如大中華發行人股份交易的大部分永久轉移到香港交易所,則該發行人將被視為猶如雙重主要上市,且不再享受第19C.11條規則中例外情況的益處。倘大中華發行人最近一個財政年度中以美元計價股份全球成交量(包括該等股份的預托證券的成交量)總金額有55%或以上都是在香港交易所進行,則香港交易所即視其大部分交易永久轉移到香港。之后發行人將有十二個月的寬限期令其符合適用的《上市規則》條文。該寬限期在香港交易所發出書面通知厘定發行人的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轉移到香港交易所的日期起計滿一周年當日的午夜結束。
大中華發行人于上述香港交易所通知的日期存在的任何持續交易,可于該通知日期起計三年內繼續獲豁免遵守《上市規則》所在適用規則,但若大中華發行人其后于該三年期屆滿前修訂或重續有關交易,其即須遵守當時《上市規則》中的所有適用規定。
倘大中華發行人未能在獲準的寬限期內遵守有關規定,則香港交易所可能會采取紀律行動(包括將發行人的上市股份除牌)。
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
倘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大多數股份交易轉移至香港,則該發行人將無須遵守持續的不同投票權預防措施(披露規定除外)。
如獲豁免的大中華發行人上市股份的大多數買賣轉移到香港,則就其修訂合約安排方面無規定。
在美國根據《1933年美國證券法案》及《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所法案》規定被歸類為外國私人發行人的合資格發行人須在其香港上市文件中顯著位置披露其因為外國私人發行人身份而得以享受的獲豁免遵守美國規定責任的條文,且投資者因此在投資該發行人已上市股份時應謹慎行事。
《第22項應用指引》要求新上市申請人向香港交易所呈遞申請版本上市文件登載于香港交易所網站。但是,若新申請人呈交上市申請時已在認可海外交易所上市不少于五年且擁有龐大市值,則可按保密形式呈交申請版本。該申請人毋須遵守刊發申請版本的相關規定,除非香港交易所或證監會要求新申請人遵守該等規定。除此以外,香港交易所《上市規則》所有其他規定全部適用(獲授豁免除外)。
香港交易所或證監會在收到新申請人申請時或會豁免或修訂其從一家海外上市母公司中拆分的申請版本的登載規定。若新申請人預計難以遵守登載規定,宜盡早于申請版本存檔前至少兩個月咨詢香港交易所或證監會意見。
2019年11月
本附注所載內容有效性截止于上文指明之日期,且僅供參考之用。其不構成法律意見,亦不應被當成法律意見依賴。有關任何特定案件應征詢具體意見。